由于工程项目保修期(缺陷通知期)的截止时间会随着竣工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履约担保也只能承诺担保期限在保修期(缺陷通知期)期满一定的时间后终止,而不是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如果是以出具保函的方式担保的,则保函往往是无条件的,担保人不对招标人的支付要求进行争辩。
从这样的意义上去追求公平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不可能的原因在于,我们必须承认,招标投标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就在于存在买方市场,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并不排斥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优势的一方和劣势的一方。一个建设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愿意承包,这样招标才有可能操作;如果建筑市场的现状是有许多项目在等一个潜在投标人去干的话,进行招标是不可能的。
在履约担保中,首要的问题是提供担保的主体,是只有中标人有提供履约担保的义务,还是招标人与中标人都有提供履约担保的义务。从国际工程的招标实践看,都是规定只有中标人有提供履约担保的义务;但我国工程领域有许多人认为只要求中标人提供担保不够公平,招标人也应当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工程履约保证担保就是保证合同的完成,即根据业主为一方、承包商为另一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保证承包商承担合同义务去实施并完成某项工程。